未成年人保护事关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安全的社会环境,是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近年来,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呈多发态势,强奸、猥亵等犯罪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践踏法律红线,挑战道德底线,引发社会持续关注。202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施行,依法从严惩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明确法律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规范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以法治力量守护未成年人刚刚开启的人生航程。
一、《解释》和《意见》直击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突出问题
预防和惩治性侵犯罪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面临的共同挑战。2020年,韩国“N号房”丑闻震惊全球,也警示世人,未成年人遭遇的野蛮在现代社会依旧存在。由于未成年人涉世未深,自我保护意识薄弱,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多为熟人作案,发生于熟悉空间,更具隐蔽性、复杂性,且网络的兴起为犯罪分子联络、诱骗、侵犯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可乘之机,不少未成年人在遭受性侵后出现了严重的心理创伤,有些还患上了抑郁症、自闭症或者精神分裂症等疾病,严重者甚至出现自杀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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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未成年人受到性侵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需要立法、司法机关作出积极回应。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强奸罪的基础上,明确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造成幼女伤害、当众奸淫幼女的行为适用更重刑罚,新增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明确猥亵儿童罪的加重量刑情节,显示国家对预防和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决心,加大打击力度。本次《解释》和《意见》的制定实施,是继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坚持能动司法,有效遏制、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表明国家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的坚决态度,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全社会营造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解释》和《意见》从实际出发,突出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进一步提高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织密刑事法网,维护社会正义。《解释》科学分析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类型、特征,重点梳理典型案件,细化从重处罚、加重处罚具体情形;针对信息时代犯罪形态的多样化,明确以互联网为媒介对未成年人实施“隔空猥亵”行为的犯罪性;对拍摄性侵犯罪过程,以此胁迫被害人、传播内容、暴露被害人信息的行为加重处罚。《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对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要求,明确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分工安排,实现案件办理的流程化、透明化,保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高压态势、惩处力度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二、《解释》和《意见》把握精准尺度、彰显惩治力度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离不开高质量的审判工作,而后者又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在涉及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条款中,立法者采用概括性立法技术,界定出“情节恶劣”“造成幼女伤害” “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危害后果,确保刑事法律全面规制、惩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但法条的概括性本身也可能带来对其理解的模糊性。由于理性的有限,追求绝对明确的立法和绝对相称的量刑既过于严苛,也不切实际。应当说,实现依法全面从严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目标,概括性立法是不可或缺的;但在此基础上,必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统一、加深对条款的理解和认识,增强法律明确性,保证罪刑相称,促进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这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实现立法意图的关键所在。
《解释》用列举的方式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概括性条款如何适用加以细化说明,为个案裁判提供了科学参考。明确列举了强奸罪中“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八种情形,“造成幼女伤害”的三种情形;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情节恶劣”的五种情形;猥亵儿童罪中“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三种情形,“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四种情形;增加了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猥亵儿童罪中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的确切性。
此外,《解释》指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实施奸淫,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等六种奸淫幼女的行为,在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时,要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针对网络时代的新型犯罪形态,明确以互联网为媒介对未成年人“隔空”实施淫秽行为的以猥亵儿童罪论处。对拍摄性侵犯罪过程,以此胁迫被害人、传播内容、暴露被害人信息的行为加重处罚。
《解释》的出台加强了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了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从重、加重处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校准了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避免出现同罪异罚的情况,减小了实际量刑与犯罪危害性之间的偏差,避免出现重罪轻罚的情况;在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惩中,准确把握和体现定罪量刑的精度,让每一个个案的公正裁判,都成为法律权威的最佳证明,有效威慑潜在犯罪者,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解释》和《意见》细化救济措施、体现全面保护
由于生理、心理尚处发育阶段,性侵犯罪对未成年人产生的伤害往往更加严重。因此,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更需符合其身心特点,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此,《解释》与《意见》除加强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末端整治,还注重源头治理,从司法保护的不同面向——实体性保护和程序性保护出发,进一步优化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救济措施,完善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制度。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体现,也是凝结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国际社会普遍共识。其基本内涵为,在处理儿童问题时,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事项,突出儿童保护的价值优位。
《解释》与《意见》在实体性权利方面,从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权、健康权、损害赔偿权、受监护权出发,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为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权,强调司法工作对被害人隐私的全过程保护,包括:办案人员侦查取证避免驾驶警车和穿着制服或采取其他暴露被害人隐私的方式;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确有必要出庭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公开文书隐藏被害人信息等。为保障健康权,建立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规定专门人员办案、女性工作人员参与以及艾滋病阻断、心理疏导、医疗救治等措施。为保障损害赔偿权,明确可主张的民事赔偿范围既包括与人身损害直接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也包括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等合理费用。为保障受监护权,规定家庭教育指导、变更监护权制度。
程序性权利上,《意见》强调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律师帮助权。《意见》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除有碍案件办理之外,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结果,保障其对案件进展的知情权;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保障其对诉讼权利的知情权;规定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障其参与权;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律师帮助权。此外,《解释》和《意见》还细化具体救助措施,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综合救助,帮助未成年人尽快走出阴影,回归正常生活。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努力。司法机关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立足自身职能严厉打击犯罪,践行能动司法,促进源末并治,同时还要做好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的衔接联动,加强与学校、人大、民政、妇联等单位团体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建立多渠道、全方位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形成保护合力,给未成年人一个安全环境,在全社会营造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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